(三)單邊油氣資源開發維權
南海維權執法的另一情況在於油氣資源的單邊開發,例如越南和馬來西亞分別在南沙群島的萬安灘和曾母暗沙等海域實施的侵權行為。
首先,對於在萬安灘及曾母暗沙附近海域從事海洋資源開發的外國船舶,例如鑽井船等作業船舶,《海警法》第16、17、18條適用“在我國管轄海域內作業或非法進入我國領海及以內海域的外國船舶”。依據我國南海主張,萬安灘及曾母暗沙附近海域應屬於南沙群島的內水、領海或歷史性權利存在的海域,由我國享有主權、主權權利和管轄權。越南及馬國船舶在上述海域開展油氣開發活動,我國海警可依法對其識別查證、跟蹤監視、登臨檢查、攔截緊追,並可責令離開、扣留、強制驅離或拖離。
其次,對於在上述海域建造油氣平台的外國組織和個人,《海警法》第20條可以適用。該條授權海警對“未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的”外國組織和個人建造的“海上固定或浮動裝置”維權執法。此外,《海警法》第23條可規制“組織和個人違反海洋資源開發利用法律規章”的行為。在上述海域從事海洋資源開發的主體通常為外國國有企業,符合我國法律對“組織”的定義。越南和馬國未經批准在萬安灘及曾母暗沙附近海域從事海洋資源開發的行為,首先違反了我國《領海及毗連區法》第11條和《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法》第7條,我國海警可依據《海警法》第23條對其實施行政處罰、強制措施,並應符合《第三號令》的程序性規定。此外,由於此類行為侵犯我國(對海洋資源開發利用的)主權及主權權利,海警機構還可依據第22條制止其侵害行為,甚至使用武器。若構成對我國國家或公民犯罪的,根據《第一號令》第15條第3款,可由海警機構實行刑事管轄。
從國際法角度看,越南和馬來西亞分別主張萬安灘和曾母暗沙屬於從越南大陸和婆羅洲島產生的EEZ的一部分,再依“裁決”否認中國在此擁有基於《公約》和習慣國際法的EEZ、大陸架和歷史性權利和管轄權。因此,中國依據《海警法》第16、17、18條在此海域對其油氣作業活動的管轄和執法可能被批評為侵犯越、馬在其EEZ的主權權利和管轄權。然而,基於中越和中馬兩兩主張的海域重疊,國際法就爭議海域不禁止各聲索國執法。需注意的是執法手段應避免違反國際法,尤其是在依據《海警法》第22條使用武器時需符合國際法規定的目的、限度和程序。此外,包含我國在內的大多數國家採取“國家主權豁免理論”的“限制豁免主義”,油氣作業活動作為一種以商業交易為目的的行為,不享有管轄豁免。因此,外國國有公司及人員開展油氣作業活動的過程中涉及對我國國家或公民犯罪的,不能享受刑事管轄豁免。
四、結論
綜上,作為打擊侵權行為的維權依據,《海警法》第16-18條可對付為仁愛礁提供補給的菲國民用船舶和在萬安灘及曾母暗沙從事海洋資源開發的馬國及越南船舶。第20條可處理仁愛礁坐灘船及菲國軍人、菲國在中業島及越南在染青沙洲等修建的建築裝置。第21條可適用於為仁愛礁提供補給、擅闖黃岩島潟湖、在牛軛礁附近海域實施“漁業管理”的菲國海警船、公務船、軍艦以及在仙賓礁滯留的菲國海警船。第22條可應對於仁愛礁坐灘船上的菲國軍人、西沙群島侵漁的越南漁船和在萬安灘和曾母暗沙建造油氣平台的馬國和越南國有公司。第23條則可制裁於西沙侵漁的越南漁船以及在萬安灘和曾母暗沙建造油氣平台的馬國和越南國有公司。上述條款的適用係符合國際法賦予中國(作為海洋劃界爭端當事國)在重疊海域的權利。海警依法實施強制拆除、強制驅離、拖離措施時,仍需注意“禁止使用武力原則”的國際法規範。使用武力“前”必須等待“契機”,使用武力“時”必須遵守國際法對使用武力的“目的”、“限度”和“程序”的規範。建議參考國際法院判例而對《海警法》第三章有關海上安全保衛的條款和第六章有關使用武器的條款制定細則,以降低違反國際法的風險。
其次,《海警法》第四、五章以及《第一號令》和《第三號令》適用於南海仁愛礁維權、西沙漁業維權、萬安灘和曾母暗沙單邊油氣資源開發維權,針對的是菲國民用船舶上的人員、越南漁民以及越南和馬國國有公司的人員違反行政管理法律法規和觸犯刑事犯罪的情形。“國家主權豁免原則”能阻擋中國海警對外國軍人及公務員行使刑事管轄,《第一號令》遂不便適用於⑴仁愛礁坐灘船及菲國軍艦和政府船舶上的菲國軍人和公務員、⑵在南沙執行單邊島礁開發建設行為的菲國和越南政府、軍隊及海警人員、⑶侵闖我國黃岩島潟湖及領海的菲國軍艦及政府船舶上的人員、和⑷在牛軛礁和仙賓礁硬推“漁業和海洋環境保護管理”的菲國海警船和公務船上的人員。
總之,《海警法》為我國南海維權奠定了良好的法律基礎,但在執法時仍應審慎應對法律爭議。本法的核心條件是“我國管轄海域”一詞,適用南海各方較量時,對手國常抬出碎裂中國南海領土主張和極小化中國南海海洋權利的“裁決”,妄稱“核心條件”不存在於當下,⑲故批駁“裁決”仍是鞏固《海警法》適用於南海之根本。最後,在黃岩島宣佈領海基線,是具體化“我國管轄海域”的妙招。建議中方儘快在南沙島礁公佈領海基點基線,完整制衡菲國的《海洋區域法》。
基金項目:國家社科基金重大項目,項目號:22VHQ012。
注釋:
①《海警法》第17條:“對非法進入我國領海及其以內海域的外國船舶,海警機構有權責令其立即離開,或者採取扣留、強制驅離、強制拖離等措施。”《海警法》第21條:“對外國軍用船舶和用於非商業目的的外國政府船舶在我國管轄海域違反我國法律、法規的行為,海警機構有權採取必要的警戒和管制措施予以制止,責令其立即離開相關海域;對拒不離開並造成嚴重危害或者威脅的,海警機構有權採取強制驅離、強制拖離等措施。”《海警法》第20條:“未經我國主管機關批准,外國組織和個人在我國管轄海域和島礁建造建築物、構築物,以及佈設各類固定或者浮動裝置的,海警機構有權責令其停止上述違法行為或者限期拆除;對拒不停止違法行為或者逾期不拆除的,海警機構有權予以制止或者強制拆除。”
②參見《海警法》第78條第2款:“船舶,是指各類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水上飛行器、潛水器等移動式裝置,不包括海上石油、天然氣等作業平台。”;第80條:“本法規定的對船舶的維權執法措施適用於海上各種固定或者浮動建築、裝置,固定或者移動式平台。”
③見《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技術法規體系框架(2020)》規定:“海上設施是指水上水下各種固定或者浮動建築、裝置和固定平台。”;“海上固定設施是指通過導管架樁基、重力式基礎或負壓筒基礎等底部支撐結構固定於海底,用於特定功能的建築、裝置。”。
④《海警法》第22條:“國家主權、主權權利和管轄權在海上正在受到外國組織和個人的不法侵害或者面臨不法侵害的緊迫危險時,海警機構有權依照本法和其他相關法律、法規,採取包括使用武器在內的一切必要措施制止侵害、排除危險。”;第23條:“海警機構對違反海上治安、海關、海洋資源開發利用、海洋生態環境保護、海洋漁業管理等法律、法規、規章的組織和個人,依法實施包括限制人身自由在內的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⑤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國家豁免法》第2條。
⑥《第一號令》第14、15條確立了對“在我國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以外的海域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或者公民犯罪”。第321條僅規定了外交和領事特權與豁免,沒有規定國家主權豁免。
⑦王鐵崖:《國際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93-96頁。
⑧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國家豁免法》,第2條第3款、第3條、第7條。
⑨《海警法》第16條:“為維護海上安全和秩序,海警機構有權依法對在我國管轄海域航行、停泊、作業的外國船舶進行識別查證,判明船舶的基本信息及其航行、作業的基本情況。對有違法嫌疑的外國船舶,海警機構有權採取跟蹤監視等措施。”;第18條:“海警機構執行海上安全保衛任務,可以對在我國管轄海域航行、停泊、作業的船舶依法登臨、檢查。海警機構登臨、檢查船舶,應當通過明確的指令要求被檢查船舶停船接受檢查。被檢查船舶應當按照指令停船接受檢查,並提供必要的便利;拒不配合檢查的,海警機構可以強制檢查;現場逃跑的,海警機構有權採取必要的措施進行攔截、緊追。海警機構檢查船舶,有權依法查驗船舶和生產作業許可有關的證書、資料以及人員身份信息,檢查船舶及其所載貨物、物品,對有關違法事實進行調查取證。對外國船舶登臨、檢查、攔截、緊追,遵守我國締結、參加的國際條約的有關規定。”
⑩See Suk Kyoon Kim, "An International Law Perspective on the China Coast Guard Law and Its Implications for Maritime Security in East Asia",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Marine and Coastal Law, Vol. 37, No. 2, 2022, p. 246.
⑪Guyana v. Suriname, PCA Case No.2004-04, Award of 17 September 2007, p. 147, para. 445.
⑫The M/V "Saiga" (Saint Vincent and the Grenadines v. Guinea). ITLOS case No.2, Judgment of 1 July 1999, pp. 61-63, paras. 153-159.
⑬Fisheries Jurisdiction (Spain v. Canada), Jurisdiction of the Court, Judgment, I.C.J. Reports 1998, p. 432, paras. 4.59-4.61.
⑭Guyana v. Suriname, PCA Case No.2004-04, Award of 17 September 2007, p. 143, para. 439.
⑮參見高健軍:《海上執法過程中的武力使用問題研究———基於國際實踐的考察》,《法商研究》,2009年第4期,第26-27頁。
⑯同⑫, para. 156.
⑰See Shigeki Sakamoto, Anatomy of China's Maritime Strategy: Threatening the Maritime Order through Its National Legislation and Self-Centered Interpretation of UNCLOS, International Law Studies Series, US Naval War College, Vol. 100, 2023, p. 385.
⑱Raul Pedrozo, Maritime Polic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International Law Studies Series, US Naval War College, Vol. 97, 2021, p.470.
⑲高聖惕:《2019 年馬來西亞外大陸架劃界案的外交照會:爭端與法律意涵》,《國際法研究》,2021年第3期,第20-42頁。
(全文刊載於《中國評論》月刊2025年1月號,總第325期,P118-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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