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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與自由的平衡 香港國安法的經驗與展望
http://www.crntt.hk   2025-06-18 12:20:35
 
  在香港特區終審法院看來,香港國安法第33條旨在通過減刑事由,鼓勵犯罪人和可能犯罪的人士放棄犯罪、協助當局遏制危害國家安全的活動和促進執法。認罪難以實現該條追求的立法目的,無法被解釋進該條規定的減刑事由,香港特區終審法院最終駁回上訴,維持下級法院原本確定的刑期,在法理上給予了清晰的解釋,使安全與自由關係的一些疑惑得到合理解決。

  在定罪、量刑事項之外,香港特區法院還在保釋申請等程序問題上合理權衡國家安全和人權保障兩項重要價值。如何適用保釋規則是香港國安法實施以來的核心爭議之一,《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D條遵循著以保釋為原則的制度邏輯,香港國安法第42條第2款確立起嚴格限制保釋的原則,香港特區法院在一系列案件中確立起保釋申請的處理原則。

  在“唐英傑案”中,香港特區高等法院認為香港國安法第42條第2款既未取消保釋權利,也沒有遵循保釋推定原則,而是確立起不可適用保釋的特殊情況。如果法院評估被告將繼續觸犯香港國安法規定的危害國家安全犯罪,便不得批准被告的保釋申請。綜合考慮香港國安法第4條和第5條確立的人權保障原則和無罪推定原則,法院在評估被告再犯風險的過程中應當盡可能採取符合基本權利保護要求的方式,如果法院沒有充分理由認為被告在保釋期間將犯下香港國安法中規定的罪行,那麼就沒有理由拒絕保釋申請。就此而言,香港國安法第42條第2款並未從實質上改變《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G(1)條就拒絕保釋申請設定的條件。

  相比之下,香港特區終審法院在“黎智英案”中同樣堅持保釋規則的適用必須與人權保障和法治原則保持協調,但認為香港國安法第42條第2款特別設定了嚴格門檻。如果法院在考慮所有相關材料後,沒有充分理由相信被告不會繼續實施危害國家安全行為,就應當拒絕其保釋申請。即便法院認為已經具備充足理由,仍需要繼續考慮所有與批准或拒絕保釋相關的事項。通過回溯香港國安法立法原意,香港特區終審法院認為除了香港國安法第42條第2款規定的例外情況,此前保釋制度的一般原則仍在國安案件中繼續適用。

  此後,在“伍巧怡案”判決中明確香港國安法第42條確立的保釋規則適用於香港國安法之外的其他危害國家安全犯罪。在考察香港國安法立法過程的相關材料之後,香港特區終審法院認為香港國安法旨在與香港特區本地法律一起適用、相互補充,從而更為有效地保護國家安全。對於香港國安法第42條第2款這樣沒有以“本法”進行限定的條款,原則上應當理解為適用於所有危害國家安全犯罪,因此即便該案所涉罪行未被規定在香港國安法中,也應適用香港國安法第42條第2款確立的保釋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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