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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5年,清政府在甲午戰爭中戰敗,被迫簽喪權辱國的《馬關條約》,將台灣割讓給日本;1945年,日本無條件投降,中國政府接收台灣。 |
中評社╱題:“‘台獨’領土性論述的法理批判:台灣法律地位再澄清” 作者:段磊(武漢),武漢大學法學院副教授、武漢大學兩岸及港澳法制研究中心研究員;熊鴻亮(武漢),武漢大學法學院碩博連讀研究生
【摘要】從全面批駁包括台灣是“主權獨立的民主國家”、台灣當局是“代表台灣的合法政府”等“台獨”領土性論述邏輯前提的需要出發,有必要對台灣法律地位再度作出澄清。以《馬關條約》割讓台灣、台灣光復、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為關鍵歷史節點,可以對台灣法律地位的歷史與現狀形成一套包括四個階段的連貫性叙述。在《馬關條約》割讓台灣之前,台灣不是無主地,而是中國的固有領土;在日據台灣的五十年間,台灣既不是日本的“合法領土”、也不是日本的“殖民地”,而是被日本占領的中國領土。在台灣光復之後,台灣既不是中國新獲得的領土、也未處於所謂“未定地位”,而是回歸祖國懷抱的中國領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後,台灣既不是“中華民國領土”,也不是所謂“台灣國家領土”,而是被地方當局控制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土。
一段時間以來,以“台獨”勢力持續鼓噪所謂“新兩國論”,妄稱台灣是“主權獨立的民主國家”、台灣當局是“代表台灣的合法政府”。①縱觀整個“台獨”理論體系,所謂“新兩國論”可以被視為歪曲台灣法律地位的諸種論述之一,與其他各類“台獨”分裂謬論形成呼應之勢。從整個“台獨”理論體系來看,可以發現,在幾乎所有重大歷史節點上,“台獨”分裂勢力都提出了用來否定中國對台灣領土主權的相應論述:⑴認為“台灣自古以來就不屬於中國”;⑵認為1895年《馬關條約》簽訂後,台灣被割讓成為“日本領土”或“殖民地”;⑶認為1945年二戰結束後,台灣并未“歸還”中國,而是處於“地位未定”狀態;⑷認為194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後“從未實際統治台灣”,兩岸事實上“互不隸屬”或已經“分裂”;⑸認為20世紀90年代台灣地區“憲政改革”後,台灣已經放棄一個中國的法理宣稱,成為一個衹對“台灣人民”負責的“獨立國家”。儘管對於這些認為“台灣已經獨立”“台灣地位未定”或“兩岸互不隸屬”謬論,學界已經積纍了許多駁斥性的研究,但尚未整合形成一套能够詮釋台灣法律地位歷史與現實的連貫叙事。2025年是台灣建省140周年、清政府被迫割讓台灣130周年和台灣光復80周年。站在這一重要的歷史節點,有必要再次澄清台灣的法律地位,在綜合既有研究的基礎上,圍繞“台獨”分裂勢力藉以否定兩岸主權連結的四個關鍵歷史節點,即《馬關條約》割讓前、日據時期、台灣光復後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後,從憲法和國際法的角度逐階段澄清台灣的法律地位,形成對所謂“台灣已經獨立”“兩岸互不隸屬”的“新兩國論”論述的系統批判。
一、《馬關條約》割讓前的台灣:中國的固有領土
《台灣問題與新時代中國統一事業》白皮書指出:“台灣自古屬於中國的歷史經緯清晰、法理事實清楚。”對於“台灣自古屬於中國”的法律意義,存在一種似是而非的觀點,即將“台灣自古屬於中國”等同於“台灣自古屬於中原王朝”,進而認為台灣原本是無主地②,中原王朝通過“先占”的方式取得了對台灣的領土主權。這類觀點不僅錯誤地將台灣視為無主地,而且混淆了領土歸屬和政權管轄之間的關係。應當明確,台灣最基礎的法律地位不是無主地,而是中國的固有領土。
第一,台灣從來都不是無主地。“所謂無主地,是說不屬於任何國家所有之地,它或者是完全無人居住之地(如荒島),或者雖有土著居民而未組成國家。”③可見,無主地概念與土著人民(indigenous people,台灣方面多稱為“原住民族”)概念密切相關。在國際法上,土著人民具有特定含義,根據《聯合國土著人民權利宣言》,土著人民享有自決權,得自由決定自己的政治地位。在土著人民問題上,中國政府的立場是“中國沒有土著人問題”“中國自古以來就是一個統一的多民族國家,包括漢族在內的56個民族都是中國的世居民族”“反對藉民族問題煽動民族分裂主義傾向”。④將台灣視為無主地,實際上是將世代居住在台灣的當地少數民族視為土著人民或“原住民族”,這不僅不符合中國政府的正式立場,而且存在被“台獨史觀”利用的風險。例如,民進黨當局建立“原住民族歷史正義與轉型正義委員會”,旨在“揭露歷來因外來政權或移民導致少數民族權利受侵害、剝奪之歷史真相;積極落實《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與各項相關之國際人權公約等”,即充分暴露出“台獨”分裂勢力極力構建一種“外來政權剝削原住民族”“原住民族代表台灣爭取自決”的歷史叙事。⑤因此,無主地概念不是界定台灣法律地位的適當概念。
明確台灣不是無主地,有助於駁斥台灣在歷史上曾被多國“分別先占”的謬論。先占,亦稱“占領”,是指國家有意識地取得無主地的領土主權,先占的規則之一是先占的範圍以有效占領的土地為限,不能主張連帶占有。⑥“台獨”學者黃昭堂據此提出中國、葡萄牙、荷蘭最初都衹發現并占領了台灣和澎湖的部分區域,因此台灣各部分的領土主權分別屬於不同國家,這一觀點錯誤地割裂了台灣的主權歸屬。根據國際法,先占的對象必須是無主地。台灣既然不是無主地,自然也不構成先占的適格對象。進一步說,先占作為誕生於歐洲的國際法概念,帶有顯著的殖民主義色彩,用先占話語來詮釋歐洲以外的領土歸屬,甚至藉以否定其他國家的領土完整,本身就是不適當和非正義的。有學者指出:“歐洲各國利用了無主地的概念,它在形式上是法律的,而其適用卻是政治性的,因為它涉及對亞洲和非洲地區的占領,而這些地區事實上經常是有組織的社會。”⑦誠然,領土作為近代概念,與近代國際法話語息息相關,但是這并不意味著來自西方的國際法規則在界定中國領土範圍時享有絕對的優越性,而應與當地傳統的疆域觀念儘量保持和諧。在近代國際法觀念傳入中國之前,中國已經發展出一套傳統的疆域觀念,即“天下觀”。根據這一觀念,中原王朝和周邊尚未歸順的少數民族政權之間的關係,并非近代意義上的國與國關係,而是大一統中國內部的政權關係。無論是接受中原王朝管轄,還是由當地少數民族的自治政權管轄,台灣都處於中國內部政權的管轄之下,屬於中國領土,而絕非可由西方殖民者先占的無主地。
第二,台灣自古以來是中國的固有領土。“每個民族具有自己的歷史形成的、成為民族概念本身不可分離的標志的民族領土。”⑧對一個民族來說,領土具有社會和政治兩方面的意義,它既是民族生存和發展的自然基礎,也是國家行使主權權力的空間。⑨從人類社會發展的一般規律來看,領土的社會屬性和政治屬性不是同時出現的,一個民族衹有在生產方式得到足够發展、同時面臨與其他國家以平等身份經常性接觸的需要時,才會形成對內最高、對外獨立的主權結構。因此,不能因為沒有出現主權觀念,或某一地區尚未接受中央政府的統一管轄,而簡單否定某一地區的領土歸屬。在領土的政治屬性凸顯之前,領土範圍主要通過其社會屬性來界定,指一個民族繁衍生息的自然疆域。在國家形成時,那些由本民族自然疆域轉化而來,而不是從其他國家繼承而來的領土,就是該國的固有領土。
台灣是中華民族世代繁衍生息的自然疆域,當然構成中國的固有領土。地質結構分析表明,中新世末形成的台灣海峽并未成為阻隔兩岸往來的“天塹”,“進入第四紀以後,台灣長期與大陸連在一起,這為中原文化進入台灣創造了地理條件,使遠古台灣文化就成為早期中華文化的組成部分。”⑩人類學、考古學、語言學研究則表明,今天居住在台灣地區的高山族(即所謂“原住民族”)基本上源自中國大陸,實際上是中華民族的一支。⑪高山族是最早開發、建設台灣的少數民族,漢族移民則在長期的人員交流、經濟交往中成為開發利用台灣的重要力量。恰如《台灣問題與中國的統一》白皮書所說的那樣:“台灣的開拓發展史,凝聚了包括當地少數民族在內的中國人民的血汗和智慧。”歷史證明,台灣是中華民族自成一片的自然生存空間的組成部分,是包括當地少數民族和漢族移民在內的中國各族人民的自然疆域。在中國由傳統王朝國家轉變為近代主權國家的過程中,台灣作為中華民族的自然疆域,當然隨之轉化為中國的固有領土,這一點得到了包括日本在內的許多西方國家的承認。⑫明確台灣作為中國固有領土的法律地位,有助於厘清日本非法占領台灣的非法性和台灣光復的正義性。
二、日據時期的台灣:被日本占領的中國領土
1895年,清政府在甲午戰爭中戰敗,被迫簽訂喪權辱國的《馬關條約》,將台灣割讓給日本。從1895年中國被迫割讓台灣,到1945年台灣光復這段時間,台灣的法律地位發生了一定的變化。有人認為,在這一時期,台灣是“日本領土”或“日本殖民地”而不再是中國領土。這種觀點對國際法上有關合法領土獲得方式和殖民地的有關認定規則存在認識上的謬誤,而且會為推導出所謂戰後“台灣地位未定”等論述提供一定的錯誤依據。應當明確,在日據時期,台灣的法律地位既不是日本領土,也不是殖民地,而應被界定為“被日本占領的中國領土”。
第一,日據時期的台灣不是日本的合法領土。國際法上的時際法問題,是指應適用在不同時期中先後占主導地位的哪個法律體系裁決特定的問題。雖然存在法不溯及既往的一般觀念,但是國際法律實踐并未排除一個國家因國際法律規則演變而喪失此前取得的領土主權的可能性。日本占據台灣的五十年正處於傳統國際法向現代國際法轉型的關鍵時期,其中一項典型的變化即侵略、征服和透過不平等條約的割讓不再被視為取得領土的合法形式。適用“侵略者不能從違法行為中得利”的新國際法規則來解讀日據台灣五十年間台灣的法律地位,有以下兩個方面的合理性。其一,日據台灣五十年間,包括台灣同胞在內的中國人民始終沒有放棄驅逐日本殖民統治的主張和行動。“在這五十年中,台灣人民反抗異國統治、重返祖國的英勇鬥爭卻是前仆後繼,從未中斷。他們的武裝起義達二十次之多,犧牲的生命在五十萬人以上。”⑬衹有適用新的國際法規則,才能充分說明中國人民在台抗日鬥爭的合法性和正義性。其二,日本應歸還包括台灣在內的從中國竊取的全部領土,這既是世界反法西斯戰爭的勝利成果,也是戰後國際秩序的組成部分。換言之,通過《開羅宣言》《波茨坦公告》《日本投降條款》等一系列奠定第二次世界大戰後國際秩序的基礎性法律文件,“日本不得憑藉侵略合法取得領土”作為一條具體國際法規則,已經被明確賦予了溯及既往的效力,且經由日本的無條件投降而取得了對日本的約束力。一般而言,法不溯及既往的內在合理性在於維持法秩序的穩定性和可預期性,而不承認日本此前從中國非法竊取的領土,本就是戰後新秩序的一環,其反映的是以匡扶正義、懲治侵略為內核的新的國際法預期,并不會導致國際法秩序的紊亂。
第二,日據時期的台灣不是日本的殖民地。殖民地在國際法上有特定涵義,通常指《聯合國憲章》所稱的“非自治領土”,適用《給予殖民地國家和人民獨立宣言》中有關自決獨立的規定。關於這一問題,香港和澳門的例子可供參照。1963年,聯合國非殖民化特別委員會核准了適用《給予殖民地國家和人民獨立宣言》的領土初步名單,該名單將香港和澳門列為“非自治領土”。1972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常駐聯合國代表黃華專門致信聯合國非殖民化特別委員會主席,重申“香港和澳門是被英國和葡萄牙當局占領的中國領土的一部分,解決香港、澳門問題完全是屬於中國主權範圍內的問題,根本不屬於通常的所謂‘殖民地’範疇。因此不應列入反殖宣言中適用的殖民地地區的名單之內”。⑭同年,聯合國大會通過第2908號決議,認可非殖民化特別委員會一九七二年度工作報告,特別委員會在報告中建議“不把香港和澳門與附屬地列入宣言所適用的領土名單”。據此,聯合國在法律上確認了香港和澳門不屬於殖民地或非自治領土的範疇,同時間接肯定了中國政府關於“殖民地”界定的立場。儘管在日據台灣時期,聯合國尚未成立,也并未有認定殖民地的權威國際組織,但從法理上講,日本對台灣的占領同樣是不平等條約的結果,是非法的、無效的。因此,台灣在光復之前的法律地位也不能認為是所謂“殖民地”,不存在由聯合國托管或單方面“自決獨立”的空間。
綜上所述,基於日本侵略活動的非法性,在日據的五十年間,台灣的法律地位是被外國占領的中國領土。在1895-1945年間,雖然日本在事實上占領了台灣,但是在法律上其并不能取得統治台灣的合法權力,中國仍然享有對台灣的主權。日本對台灣的非法占領,雖然使得中國對台灣的主權處於無法充分、有效行使的異常狀態,但是中國仍然保有恢復對台灣行使主權的正當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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