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評社北京5月7日電/網評:長和港口交易必須接受反壟斷審查
來源:大公網 作者:顧敏康
關於長和港口交易,官方與民間有不少評論。筆者在法言法,打算從法律視角解讀此交易理應受到《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反壟斷法》)的規制。
《反壟斷法》具有域外管轄權
首先要解決的問題就是為什麼《反壟斷法》可以規制到這個交易?香港有人認為,《反壟斷法》不能適用香港。理由是根據基本法第18條規定,“全國性法律除列於本法附件三者外,不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由於《反壟斷法》作為全國性法律沒有列入基本法附件三,因此,不能按照《反壟斷法》去審查長和港口交易。進而認為,長和本身是在開曼群島註冊的香港上市公司,只接受港交所根據上市公司條例的監管;而且這種監管亦屬基本法規定的香港特區“自行管理的事務”。按照基本法第22條規定,國家市監總局“不得干預”開曼群島註冊的香港上市公司長和,處置私人和法人財產的商業交易。
這種理解顯然是經不起推敲的。《反壟斷法》第2條明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經濟活動中的壟斷行為,適用本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壟斷行為,對境內市場競爭產生排除、限制影響的,適用本法。此條規定,揭示了《反壟斷法》是具有域外管轄權的,與美國的反壟斷法例沒有什麼實質性的區別。所謂域外管轄權,通常指一國對發生在境外的行為主張其法律管轄權。即使有關經營者處於香港,按照“一國兩制”方針,香港屬於“境外”,如果香港企業所進行的國際併購行為違反《反壟斷法》的規定,則內地主管部門當然可以依法行使域外管轄權。
以美國輝瑞公司收購美國惠氏公司案為例,2009年商務部對該案進行了審查,認為這兩家美國公司的合併將對中國豬支原體肺炎疫苗市場產生限制競爭的效果,為了減少對該市場產生的不利影響,商務部決定附條件批准此項集中,要求輝瑞公司剝離其在中國境內的該項疫苗義務,並履行其他相關義務。 |